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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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王秋翔
被   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245,109元(含本金220,000元;
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共31日,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3,410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計180
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21,699元)及其中220,000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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