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董火生
       蘇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董國瑋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047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1,721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董火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董國瑋於91年3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萬元,詎自91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31,72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給原告。因董國瑋已於95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董國瑋
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元,及自9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
被告,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逾
5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另董國瑋生前
長期與其女友居住於桃園、新北地區,未與被告同居,亦甚
少與被告聯繫,因此被告未能及時限定或拋棄繼承,實屬不
可歸責,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免責等
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本院查詢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查本件原告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應認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
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系爭債權
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
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另被告依民法第126條及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之抗辯,業經原告減縮
聲明如所述,故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