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元
被   告 美商德思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高 (ChristianCojocnean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簽訂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原告設備維護服務250小時,原
告並預付服務費用報酬,並依被告實際服務時數扣減,且任
一方均得於提前30日以書面終止合約,又被告應於合約終止
後30日內,按未提供服務時數之比例退還原告已預付之費用
,而原告僅耗用110小時,現已無設備維護之必要,業於10
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等
語,惟參諸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Ifanylawsuito
ccurhereunder,theTaiwanKaohsiungDistrictCourt
shallhavejurisdictionforthefirstinstancehereu
nder(本契約遇有爭執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