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1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18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所扣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而本件被告經警於98年7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顆粒1包(送驗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8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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