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乙○○
甲○○丙○○共同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新台幣1,108,2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停止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