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4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3號、98年度簡字第628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三、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