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是日下午4時20分許,此據被告及證人 童韻家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駛汽車,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其駕駛之範圍係侷限在路外之空地,僅危及該處或鄰近該處路旁所停放之車輛或乘員,車速並緩,倘生撞擊則力道亦輕,與依正常行速或高速行駛在道路上致對不特定人、車之交通安全造成廣泛、不可測且撞擊力道嚴重之危險,相去甚遠而危害較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