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飲用馬祖大麴酒3杯」。(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95年7月24日8時5分許」應更正為「95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三)犯罪事實欄第5行「途經該路段
8號前時」,應補充為「於95年7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該路段8號前時」。(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各1紙可憑,參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達每公升1.27毫克,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證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其迄無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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