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3年10間」之記載,更正為「93年10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且經測試觀察結果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已有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