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b○○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樓「山洲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團1台、戰國風雲1台、皇家賽馬1台、超級九線22台、超級滿天星16台、奧林匹克3台、福爾摩沙
5台、艾利絲5台、幸運賽狗1台、21點1台、骰子機1台、皇冠小丑6台、海王5台、滿天星(7PK)100台、金明星24台、滿貫大亨8台、124發2台、快樂神仙3台、屠龍2台、金碧輝煌2台、恐龍王1台、柏青哥199台、 柏青嫂 4台、海盜2台、石器時代2台、梭哈30(報廢)1台等420台電子遊藝機台,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或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e○○(起訴書誤載為「簡月香」)、D○○、黃○○、I○○、癸○○、 黃馨螢 、L○○、F○○、辛○○、c○○、壬○○、E○○、A○○、S○○(原名 程雲涵 )、辰○○、宙○○、寅○○、己○○、庚○○、T○○、亥○○、H○○、乙○○、丙○○、W○○、酉○○、巳○○、Z○○、a○○、P○○、V○○、d○○、O○○、宇○○、卯○○、X○○、J○○、K○○、戊○○、C○等人為開分小姐或服務生,負責開分洗分、清潔與兌換積分卡現金之工作,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現金向開分員以1比5、1比2或1比1方式開分後與機台押注對賭,即可得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並可換取積分卡,並依開分之比例方式兌換現金或獎品,嗣於94年5月3日23時45分許,適有丑○○、R○○、丁○○、甲○○、Y○○、戌○○、M○○、 伍惠芬 、B○○、午○○、天○○、Q○○、玄○○、N○○、U○○、G○○、子○○、未○○、申○○、地○○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板橋憲兵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共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團1台、戰國風雲1台、皇家賽馬1台、超級九線22台、超級滿天星16台、奧林匹克3台、福爾摩沙
5台、艾利絲5台、幸運賽狗1台、21點1台、骰子機1台、皇冠小丑6台、海王5台、滿天星(7PK)100台、金明星24台、滿貫大亨8台、124發2台、快樂神仙3台、屠龍2台、金碧輝煌2台、恐龍王1台、柏青哥199台、柏青嫂4台、海盜2台、石器時代2台、梭哈30(報廢)1台等420台(均含IC版)、柏青哥區積分卡2000分1227張、1000分21
3張、200分25張、100分18張、50分2張、租賃合約書6張、工作手冊13張、禮券領取表31張、人事資料35張、機台清冊3張、營業級別證2張、薪資報表2張、公司變更登記表18張、積分卡2000分335張、1000分390張、500分40張、8800分24張、會員卡金卡1張、普通卡286張、總櫃臺內賭資21萬9千500元、PK櫃臺內賭資14萬9千100元及借支
3張等物,因認被告e○○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e○○業於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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