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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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幸慧
陳怡樺
陳宜君 共同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相對人 陳再添 關係人 羅易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易瑋社工為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再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71號),相對人現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私立葳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承辦社工聯繫後,確認相對人已臥床許久,雖意識尚屬清晰,但行動能力有限,若要親自應訴實屬勉強,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76301號函影本可證,並據相對人之承辦社工羅易瑋表示:相對人目前已是臥床、無法走路、不能對話、無法表示之病患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系爭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肆、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臺中市政府安置中,臺中市政府並負責向受安置人之扶養義務人追討安置費用,故對於受安置人之家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係到臺中市政府能否順利向受安置人之扶養義務人追討安置費用,臺中市政府顯有利害關係,而關係人羅易瑋社工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社工,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由羅易瑋社工於系爭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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