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八行關於「有期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八行「有期徒刑」後文字記載為「75日」,且原判決主文欄宣告刑分別為拘役40日、30日、30日,是主文欄內第八行關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記載顯然是拘役之誤載自明,而此誤載之情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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