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次日6時48分許,駕駛...」,應補充及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次(3)日早晨,騎乘...」。
(三)犯罪事實一、第4行「因附載乘客...」,應補充「嗣於當日6時35分許,因附載乘客...」。
(四)犯罪事實一、第6行「呼氣」,應更正為「吐氣」。
(五)犯罪事實一、第7行「測得...」,應補充「於當日6時48分測得...」
(六)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本案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法敵對意指及惡性,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造成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其餘刑事犯罪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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