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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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聲請人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3,802,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銘樹,此有聲請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高銘樹,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由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9年2月28日)時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高銘樹,與聲請人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兩公司均由高銘樹對外代表公司,系爭本票之提示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實難認定系爭本票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