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與台新銀行重新達成變更清償方案,分期15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879元。然嗣因父親患直腸癌,須花大筆醫藥費,迄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即已支付205,172元,現仍續為治療並之用浩繁之費用中,抗告人現每月薪資26,000元,須養育四名子女,多重壓力,不得已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更生,同時亦向台新銀行反應因遭家庭事故,無力再予清償事實,台新銀行告知須暫時依約清償,俟法院之更生核准後,再依更生之程序處理債務,是以抗告人不得已再向友人即 陳黛琳 貸款,為應付台新銀行之每月還款,累積又增加500,000元之債務,上情亦請傳訊陳黛琳,自明實情。基上,抗告人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得聲請更生,原審未察,認為抗告人既有資力正常向銀行償款,衡情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遽為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抗告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然據抗告人提出之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年度總所得為438,400元,平均月收入應為36,
533元,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又稱其每月尚應繳納房貸8,784元予台灣土地銀行,
惟抗告人於95年11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卻於95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妻 林碧華 所有,有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故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林碧華,但抗告人仍繼續負擔房屋貸款,顯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債務之情形。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10,000元,且其父
患直腸癌,住院開刀切除腫瘤,迄97年9月10日已支付205,
172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父親 陳榮藏 擁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內之土地1筆,其課稅現值即高達3,448,160元,此有抗告人陳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父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抗告人既陳報其另有弟妹二人為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之弟妹二人之資產均具有扶養能力,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關於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與其弟妹共三人分擔,且依抗告人本身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而言,應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則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少於2,139元(6,417÷3=2,139)。
㈣抗告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4,000元
,惟依抗告人提出其配偶之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平均月入35760元,自具有扶養能力。抗告人之配偶應負擔扶養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依抗告人本身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而言,本即應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應由具有扶養能力之抗告人配偶負擔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少於7,000元甚至免除負擔。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抗告人本身既已負債,自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故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如前述扶養費用免除情況時,則加計抗告人所需負擔協商金額10,879元,合計僅為20,708元,依抗告人平均月收入而言,並無不能清償之事實。或如前述減輕抗告人扶養費時,則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加計其應負之扶養費用少於9,139元(2,139+7,000=9,139),再加計抗告人所需負擔協商金額10,879元,合計應為少於29,847元,以其前述平均月收入而言,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