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95年2月14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於系爭本
票到期前,原告數度將現金匯入被告指示之土城郵局帳號內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是原告業已清償40萬元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7年度票字第35號卷宗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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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2月14日│3,310,000元│95年12月14日│33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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