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之房屋遷
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遷讓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
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
樓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74建號,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經原告配住與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之養父 周沛芬 ,作為宿
舍使用。嗣因周沛芬業已退休,周沛芬之配偶亦於民國(下
同)96年3月14日死亡,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事
,即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處市區,
交通便利,應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是自96年6月13日被告應返還之日起至97年6月12日
止,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2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
搬遷日止每月應給付452元。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所有物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⑴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5,42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搬遷
日止按月給付4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早已有搬遷之準備,只是申請搬遷費過程中,原
告都以沒有預算為推託,而且家母才剛過世,若要搬遷依習
俗亦必須延後些時日等語為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
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
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
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
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務員(此處應採最廣義之公務員概念,
亦即除公務人員外,尚包括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雖因
任職行政機關而獲配住宿舍,但其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
故於公務員發生退休、辭職、資遣及任職期間死亡等法定離
職原因時,因公務員原獲配住宿舍之目的已經不存在,即應
認為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公務員
應依法返還借用物。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6年12月24日宜稅行字0000
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被告占有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配住系爭房屋之周沛芬既已退
休、周沛芬之配偶亦已死亡,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
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復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借用目的完成後,
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54,200元,其所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7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而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之2樓,結構部分屋頂覆蓋鐵皮、
樓梯於建物之屋側;系爭建物四周則均為住家、巷道寧靜、
緊鄰大學商圈、商圈商店繁多、車輛往來頻繁等情,足見系
爭房屋坐落之地理位置,環境尚優,生活機能、交通均屬便
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是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
算總價值,以每年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已大於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元,及自
9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2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各自
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另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陸
月,俾資兼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