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
8行補述:「於97年5月6日申請新的郵局金融卡至97年6月13
日乙○○被詐欺取財間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等語;②於
證據欄補述:「按在郵局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郵局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
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
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郵局帳戶物件從事
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
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被告仍將自己
之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該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
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③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