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補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州伯」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該「福州
伯」、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語;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所載之「第三
項」等語;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更正補述:「請
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甲○○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州伯」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及被告甲○○與該「福州伯」、乙○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載明被
告甲○○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3項(未遂)、第1項規定處斷,惟依犯罪事實
欄所載,大陸地區人民乙○○已於民國92年9月13日非法入
境臺灣,而達既遂之程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見檢
察官引用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
揭所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項」之未遂規定,諒是贅引,爰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並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對於我國戶
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
傷害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所為如
附表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