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七六一地號及第○七六
二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同區段第一六四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二○四號房屋(面
積四十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
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
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5號判例所明示。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7
61、0762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第164建號建物為國有,並以
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頁),本件係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系爭建
物為第三人無權占用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洵屬就受撥用國有財產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初雖聲明:
「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761地號及第
0762地號2筆土地上之同區段16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內之編號204號房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還原告。」。其後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第0761地號及第0762地號2筆土地上之同
區段16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204號房屋(面積47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核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
僅係就其請求返還建物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此係經實地測
量後之結果,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認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第0761、0762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第
1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管理
機關,上開建物並供原告單位所屬員工作為宿舍之用。至被
告丙○○乃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港警
局)之職員,核非原告單位所屬員工,惟因原告內部作業誤
差之故,誤認被告係原告所屬單位員工,遂於民國77年間將
上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204號房間(面積計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宿舍)出借予被告作職員宿舍使用,
並於89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宿舍之宿舍借用契約(下
稱系爭借用契約);迄至93年間,原告為配合「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實施,而逐一收回宿舍
時,始查悉被告並非原告單位之員工一情,因之,爰基於下
列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關係,並依請求被告返還
遷讓系爭宿舍:
⒈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借用契約,並請求返還:
依交通部93年8月18日訂頒「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及行政院96年3月1日頒佈實施「國有職務
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行政命令,原告所經管之宿舍皆
屬該上揭行政命令所列應收回、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
交予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範圍。而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
「借用人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及行政
院94年6月29日發佈之「宿舍管理手冊」(即廢止前事務管
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部分)之第12點規定:原告於宿舍有
用途變更廢止或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需收
回時,得終止借用契約。準此,原告業於95年5月16日及96
年4月4日分別發函、9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通知被告搬遷。
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宿舍借用期間係以借用人
在原告機關之任職其間為借用期間。原告於77年間入住系爭
宿舍時,港警局之預算雖確由原告編列並發放薪水予港警局
人員,但港警局於組織上仍隸屬當時省政府警務處(現為內
政部警政署),核與原告間仍屬非同一機關,且港警局之人
事費用等預算自85年起即改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編列,是於
89年間系爭契約簽訂之際,並非由原告所編列。因之,被告
既係任職於高雄港務警察局,顯非原告所屬單位員工,自無
從以系爭借用契約所訂之任職期間作為借用期間之問題,則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依同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
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函令,原告實有收回其所經
管之宿舍、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處理之必要,業如前述。此
情核與民法第472第1款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終止借用契
約事由相符,因之,原告自得前揭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
㈡、另被告自96年1月起迄至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前,均未依規定
按月繳納宿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80元及水電費200元
,且被告於借用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顯受有不當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0元及至搬遷前按月賠
償680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係於77年間向原告申請獲准後借用系爭宿舍,兩造並於89
年間簽訂有系爭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伊自非無權占用宿舍。
況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既係以借住人在「本機關」
任職期間作為系爭宿舍之借用期間,而伊於簽訂系爭借用契
約時既係於港警局任職,且港警局之預算、員工薪水均係經
由原告編列、發放,以及職務之執行受原告指揮監督,簽訂
系爭借用契約之際,港務局、港警局雖分別隸屬臺灣省政府
交通處、警務處,但既均隸屬臺灣省政府,則港警局應為隸
屬於原告之機關。是以,足見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所稱之
「本機關」任職期間之真意,顯係指被告於港警局任職之期
間。
㈡、至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固有借用人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管理之約定,然兩造於8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
該事務管理規則並未有回收宿舍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依據
96年1月15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相關規定
,而片面解除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遷離,顯有違背釋字
第525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及不溯及適用之意旨。
㈢、又交通部於93年8月18日所訂頒「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適用範圍僅止於「眷舍」,而不及
於被告所居住之單身宿舍,至原告依行政院所頒佈實施「國
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欲收回系爭宿舍,其目的係
為收回移交予國有財產局,顯係欲供「他人」即國有財產局
使用,顯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後段之借用人「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租約終止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6年3月20日起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局迄今,且於77年間借用系爭宿舍,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現場勘驗後,被告借用宿舍之面積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
情,此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60-62、69頁)。
㈡、兩造於89年1月27日簽訂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
嗣原告於95年5月16日及96年4月4日分別發函、96年8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搬
遷等情,亦有卷附之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書、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95年5月16號高港事務字第0955003472號函及96年4月
4日高港事務字第0960004123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4、36、185、187、116頁)。
四、本件被告於77年間經向原告申請獲准入住系爭宿舍後,迄至
89年1月27日兩造復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借用契約係因內部作業之
誤,始於77年間出借予被告,並於8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宿
舍借用契約等語,然縱原告於出借之際,果有誤為出借之意
思表示之情,其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因之,系爭借用契約尚不因原告是否有錯誤意思表
示之情,而影響其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宿舍是
否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應專以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得以有效維
持為斷;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請求
被告返還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是否具有終止系爭宿舍借
用契約之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宿舍部分:
⒈本件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固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在
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或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受撤職、免職
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等語
,惟兩造對於前揭條款所載之「本機關」究指原告高雄港務
局抑或被告所任職之港警局容有爭執,是欲究明系爭借用契
約所約定之借用期間為何,首應探究者,即為前揭「本機關
」究竟何所指: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所稱
之「本機關」係指原告機關即高雄港務局,而非被告所任職
之港警局,至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原告內部作業誤差之故,
始與被告簽訂之情。經查,觀之系爭借用契約「立單身宿舍
借用契約人」欄所載文字業已載明出借人為「機關:高雄港
務局」即知,系爭借用契約所指之機關應屬原告即高雄港務
局無疑。其次,佐之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高雄港務局職員丁
○○證述:伊於85年至90年間任職於高雄港務局總務室庶務
課,負責宿舍管理及其他相關業務,於其任職期間曾於89年
間與被告偕同前往法院辦理系爭借用契約之公證,於簽訂契
約之際,雖已知悉被告係於港警局服務,但因當時係依據宿
舍管理員所提供支配住名單與現住人辦理簽約、公證,而被
告於簽約及辦理公證時業已入住,所以才沒有再審核被告的
入住資格,就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至9頁),顯見原告所稱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之際,
前揭條款所載「本機關」應指原告即高雄港務局,僅係因內
部作業誤差之故,而未實體審核被告之入住資格一節為真實
;而再參以被告於97年7月1日具狀所陳內容:「...因工
作關係於民國77年間依據當時宿舍管理規定而合法提出借住
原告單身宿舍申請,經原告事務單位依規定審查,認為被告
確實符合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港務局局
長( 游芳來 先生)裁量同意後合法借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0頁),益見被告於入住之際及訂立系爭借用契約
之際,應屬知悉契約相對人為原告機關,並非被告所任職之
港警局。因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所指之「本機關」係
指港警局云云,洵不足採。
⑵被告復依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之際,被告所任職之港警局係受
原告指揮監督,且預算、薪資係由原告編列發放等情,而辯
稱港警局係隸屬於原告,且為同一機關,系爭借用契約第2
條借用期間所指之「本機關任職期間」係指被告於港警局任
職期間云云,並提出「97年度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預算明細表
暨參考表」資為佐證。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
織通則第2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港警局依港務法令執行
職務時,並受港務局之指揮、監督」,惟此僅係行政機關間
行為法上之職務隸屬關係,恆與組織法上原告是否與港警局
為同一行政機關無涉。再者,參以前揭「97年度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預算明細表暨參考表」內附之「營業外費用明細表」
、「其他營業外費用-警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
4至183頁)所列預算明細內容,固可認定港警局之預算係
經由原告編列之事實,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官方
網站所揭示內容即知,港警局於51年2月1日至88年6月30
日間前稱「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
警務處兼受高雄港務局之指揮監督,而自88年7月1日起改
隸於內政部警政署,原機關名稱由「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
」改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迄至90年12月16
日起,雖因機關改制而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局」,惟仍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局於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
),港警局除於職務之執行受原告指揮監督外,於組織編制
上顯從未隸屬於原告或原告所屬之交通部,因之,得否僅以
預算係由原告編列一節,遽認原告與港警局係屬同一行政機
關,顯屬有疑。況且,由前揭「97年度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預
算明細表暨參考表」即知,港警局於90年11月21日內政部警
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通過後,既有獨立之組織編制,惟
港警局之預算迄至97年度仍由原告編列,足徵預算縱係由他
機關所編列,尚未必即可認為機關間有何編制上隸屬或同一
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即
知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所指之「本機關」應係指原告即高雄
港務局無誤。
⒉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
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無從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業已合法成立之系爭借用契約,
業如前述。然衡諸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雖約定有借用期間,
惟此係因原告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訂定,而被告既非原告
機關之員工,則顯見以被告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屆滿之事實
,恆無發生之可能。是以,自無從據前揭條款據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宿舍之借用訂有借用期間。從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宿
舍借用契約既無借用期間之約定,自應認屬未定有借用期限
;復按民法第470條所謂「借貸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
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本件原告出借系爭宿舍
之目的,本係在提供原告機關之員工任職期間作為宿舍之用
,而被告既非原告機關之員工,自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
期限。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
,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遵守「事務管
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而依現行之「宿舍管理手冊」第
12點規定:「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
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⑴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⑵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⑶用途變更
、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⑷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
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今因原告為配合「交
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行政院「國有
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實施,需將所經管之宿舍收
回、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範圍
,故依前揭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
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固據提出上開宿舍借用契約、交通部93年8月18日交總字
第0930008521號函附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及行政院96年3月9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423
號函附之「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第100至112頁)。按雙方係成立民
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契約內容,而宿舍管理相關規則
乃機關內部頒布用以處理宿舍借用時之指導原則,並據以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是宿舍管理規定或要點之修改
或變更,將涉及據以成立之契約內容之不同,經參以前揭「
宿舍管理手冊」係自94年6月29日始頒佈實施,乃發生於被
告借住系爭宿舍之後,相較於兩造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之「
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顯然增列前揭得終止契約並收回
宿舍之規定,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既係以訂立
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內容,作為借用系爭宿舍之
權利義務內容,則嗣後頒訂之「宿舍管理手冊」,若未經被
告同意,並不當然構成系爭借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之,
原告逕為援用前揭宿舍管理手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並據以
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宿舍,顯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返還: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係屬實施用人費率之機構,依前揭「交通部
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除單位主持人外,
其他員工所享有之宿舍,均應回收,且經檢陳無保留公用必
要時,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復依行政院96年3月
1日頒佈實施「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所
經管之宿舍皆屬該方案所列應收回、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交通部
93年8月18日交總字第0930008521號函附之「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96年3月9日院
授人住字第0960302423號函附之「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以及原告機關96年7月2日高港事務字第09650057
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附卷可稽。因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收回系爭宿舍之目的既在配合辦理標售,且其原
因發生於系爭借用契約訂立後而於訂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則
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收回系爭宿舍,其目的係為收回移交予國有
財產局,顯係欲供「他人」即國有財產局使用,顯不符民法
第472條第1款後段之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租約終
止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收回系爭宿舍後移交予國有財產局
,雖涉及管理機關之變更,然參以卷附原告95年5月16日高
港事務字第0955003472號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即知,原告係依據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辦
理收回系爭宿舍,其收回之最終目的係辦理標售系爭宿舍,
非僅係為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已。再者,觀之該條
款之用語「自己需用借用物」,本未限於需貸與人自己實際
使用之意。復參以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貸與人之權利
及維持公允之目的,而賦予貸與人終止契約之權,蓋使用借
貸契約本具無償契約性質,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予他人使用,
相較於有償之租賃關係而言,貸與人本已蒙受無法利用其物
之不利益,是以當貸與人自身有使用借用物之必要時,無論
其係由自己實際使用抑或基於法定義務需收回轉由他人使用
、出售等情形,自均應認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始稱允當。否則,若僅限於自己實際
使用之情形始得收回借用物,而置貸與人之法定義務不顧,
將使貸與人除受有無法使用之不利益外,更蒙受違反法定義
務之損害,顯與立法本旨有違。因之,被告前揭抗辯,顯有
誤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借用契
約,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宿舍管
理手冊」第12點之規定終止借用契約,洵屬無據;至原告另
分別主張同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及民法第47
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等語,則屬可採。而原告
業於9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卷附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
),因之,足認系爭借用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8月29日合法
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應屬無權占用,堪
予採信,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借用系爭宿舍期間應按月給付宿舍使用費
480元及水電費200元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一
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電費分攤款表、水電費收據、
電費分攤收據及繳款發票影本共計20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59頁),然遍觀前揭電費分攤款表等件,均非被告
所稱之96年度繳費證明,因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依約
清償之事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借用契約經
原告於96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為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自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未計入系爭宿舍所占土地之
申報地價及系爭宿舍之課稅現值,僅以宿舍使用費480元、
水電費200元認作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每月所受之利益,核之
宿舍使用費雖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而與租金有別,然顯較上
揭法定租金標準為低,以此作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07
61地號及第0762地號2筆土地上之同區段164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編號204號房屋(面積4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
還原告,並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29日系爭借用契約終止
時止、以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原告分別
依系爭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宿舍使用費、水電費及不當得利共計8,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9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68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行具狀聲請通知證人 陳忠義 、葉潮
良及 王智豐 等3人,欲證明被告於77年間入住系爭宿舍時係
經原告機關核准同意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77
年間入住系爭宿舍及89年間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等情,既未為
爭執,業如前述,從而,應無通知證人到院調查之必要,是
以,被告前揭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