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26號
原告 賴淑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瑞祐 、 許致間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320地號土地目前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㈣313、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13、31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請依上開命陳報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