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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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RINDA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被上訴人未生活イノべ-シヨン研究所株式会社(即
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ORY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信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ORYCO.,LTD.」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未生活イノべ-シヨン研究所株式会社(即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ORYCO.,LTD.)」。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㈠末行之記載,應更正增加「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係上訴人之股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分發予伊,屬涉外事件。而關於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原審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因投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財務報表分發予伊,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上訴人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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