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簡裕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裕豊(下稱抗告人)雖曾分別於民國95年、97年及104年間分別涉犯酒醉駕車罪,惟此次犯行發生在109年間,距前次犯行發生在104年間已經超過5年,並無於5年內連續3次酒醉駕車行為,抗告人未符合「三振條款」,甚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此亦足證抗告人於前三次犯行後已知所教訓,且易科罰金亦達警惕之效果,故抗告人並無密集酒駕再犯之情形。此次酒後駕車並無肇事,其行為雖有不該,但已離前次犯行有5年之久,難以認定被告不知教訓。然原裁定僅泛稱「本件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說明本件有超出裁量基準預想之特殊之情形,並泛稱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而未對檢察官無理由違反裁量基準之作法加以指摘,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3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或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74毫克至1.43毫克間,酒測值偏高,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低,甚至有酒駕發生車禍而肇事之情形,每次遭法院判刑,均易科罰金結案,然仍發生本案於109年10月5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行,足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抗告人仍一再違犯相同犯行,因此將徒刑予以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發生刑罰應有之預防犯罪效果,故抗告人本案所處徒刑如再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26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788號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7年3月15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拘役29日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於97年及9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8日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15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33分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經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原審院卷第33至50頁)附卷可稽。
(二)本案經高雄地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填載:「受刑人前次違犯酒駕案件,與本案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受刑人迄今已係第4度違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均偏高。又受刑人前案亦獲有緩起訴、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知悛悔,而為本案犯行,足認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等語,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0年1月19日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110年1月19日核閱批示「如擬」,另承辦書記官於110年1月20日填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於審核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於執行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抗告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足見法務部僅列舉酒駕3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甚明。本件抗告人固以此次犯行發生於000年間,距前次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已經超過5年,並無於5年內連續3次酒醉駕車行為,抗告人未符合「三振條款」;惟抗告人先前3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或小客車上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74毫克至1.43毫克間,酒測值偏高,甚至有酒駕發生車禍肇事之情形。抗告人雖每次遭法院判刑,均易科罰金結案,然仍於109年10月5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之犯行。另參酌執行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陳稱「針對酒測值偏高這件事,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會減少喝酒機會,我會改進」、「我認為就只是在隔壁,我沒有騎出去大路,我知道這樣子也是錯,我認為就只是在隔壁,一不小心就騎出去」、「我當時是知道我有喝酒,也知道自已是要騎車出去買東西」等語,足認抗告人前三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悻,本次明知喝酒,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出門採買,且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由此可知,抗告人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雖已逾5年以上,但抗告人仍一再違犯相同犯行,並未記取前三次教訓,故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發生刑罰應有之預防犯罪效果。基此,檢察官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審酌抗告人之再犯情狀,具體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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