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憲忠(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1
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原審依據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以,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至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為被告評估總分為66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
0年3月26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
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為10分。而原審係依據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為66分,並未低於60分,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查詢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依據110年3月26日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評估,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據此評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當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