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某犯罪人士使用,嗣後該犯罪人士即於附表所示的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方法,詐騙 邱詮勝殷立武 ,致邱詮勝、殷立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雅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邱詮勝、殷立武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①伊因為忘記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被鎖起來,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帶進帶出想要找時間去重新申辦(伊惟恐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伊因為找工作被騙,提供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別人,且於108年9月18日為該人提領款項(註:被告另案擔任車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08年9月18日撥打電話給伊,伊才發現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原審卷第78頁以下、第147頁以下)。②伊確定沒有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犯罪人士(原審卷第78頁)。
三、經查:邱詮勝、殷立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邱詮勝、殷立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35卷第7至9頁、偵4986卷第21至22頁),並有邱詮勝、殷立武被騙後報案提供的被騙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報案的相關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935卷第11至13、19、25頁,偵4986卷第29、37至45、51至84、87頁,核交卷第37至38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人士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人士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人士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犯罪人士手中之理;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犯罪人士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人士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是。本案犯罪人士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該犯罪人士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五、被告雖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包包內不小心遺失等語,惟查:
㈠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超過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是其自己設定,其並未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如果詐欺取財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因此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邱詮勝、殷立武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2時17分,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至2時43分分別遭人提領至剩餘1萬元,又該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57分、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分、下午4時56分、108年9月17日晚間8時58分、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1分、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2分均有款項存入,另自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起至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6分間均有款項遭提領之紀錄,此有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核交卷第37至38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18日之期間均該正犯在掌控中,不會遭到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公司原來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薪
轉帳戶,後來公司與台新銀行有配合,伊才去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但因為忙碌一直沒有更改薪轉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原本放在衣櫥,該提款卡密碼為0000,是伊的生日,因為怕忘記,所以伊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後都一直沒有使用,因為很久沒用,所以要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時,不小心輸入錯誤,網路銀行被鎖起來,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放在包包裡帶出門要重新辦理網路銀行,但因為家裡有事,就沒有辦理,伊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進帶出,一直到約一週後之108年9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伊(註:即被告所涉犯的另案帳戶銀行),伊發現自己不小心成為詐騙車手,伊當天整理帳戶才發現台新銀行帳戶不見了,便於同日去辦理掛失,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在伊包包中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2、78至79、147至152頁)。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習慣將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以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小紙條會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倘被告已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其自無因輸入錯誤而網路銀行鎖住,致須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重新辦理之可能,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
⒉被告設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0000(原審卷
第149頁、第150頁),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簡單易記之提款卡密碼刻意另外書寫於紙條並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因要重新辦理網路銀行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因而遺失,並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
分前,均無任何款項進出,其帳戶內餘額為0, 嗣邱詮勝 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該帳戶內方有款項進入,此後該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6分遭提領1萬元後,帳戶餘額為0,又於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2分有3萬元之款項匯入,嗣後被告才延於108年9月19日至台新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可參(見核交字卷第37至40頁),可見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邱詮勝匯入贓款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如被告所辯,詐欺取財正犯係以拾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方式,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要求邱詮勝匯入贓款之可能。
⒋被告既然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隨身放在自己的包包內,衡情
被告於每天打開包包的機會,應隨時有機會發現自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然誠如上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衡情應已在詐欺犯罪正犯的掌握之下,縱使依照被告的供述,其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帶進帶出到9月18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順便檢查才發現遺失,期間至少也有一個禮拜多(原審卷第79頁、第151頁),則被告焉有可能在如此長的時間,均未及早發現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業已遺失。其次,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係為重新辦理網路銀行,而將其未曾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然於攜帶在身上約一週之期間均因故未能重新辦理,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反而於該期間恰巧莫名全部遺失,並剛好遭詐欺取財正犯撿拾走加以利用,被告又在詐欺取財正犯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之後,才剛好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無如此湊巧之理。
六、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8年9月間年約34歲,智識正常,又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54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犯罪人士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使用,並非從事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的犯罪計畫,因此,被告於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的財產進行洗錢行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罪人士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匿,金流形成斷點,難以藉此繼續追緝正犯,間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然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2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邱詮勝、殷立武分別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15000元、2萬元損失,此有調解筆錄、無摺存款送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13、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於原審自承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4頁)、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諭知無罪 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邱詮勝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邱詮勝,佯稱知悉一個投資機會,要將資金匯給在香港投資運彩之陳先生云云,又以電話與邱詮勝聯繫,自稱為陳先生,佯稱有投資機會,於108年9月17日可以分得彩券獲利的錢云云,致邱詮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雅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殷立武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6月6中午12時32分,透過網路結識殷立武,自稱為 林靜香 ,佯稱任職於香港福斯體育台云云,又於108年7月28日向殷立武佯稱同任職於福斯體育台之何姓姐夫主管有內線消息,可一同投資云云,致殷立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雅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4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6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