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陳柏州 即瑞億煤氣爐
陳罌儷 原名 陳姿頴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