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至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經送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已於96年
5月18日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上開各罪於95年7月1日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189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