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1、請釋明聲請人95年1月10日至96年2月28日於上田企業社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請釋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領得薪資若干。並均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