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6,170元(裁判費),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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