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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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共分四期給付,分別於民國99年5月5日、6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99年7月5日、8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共分二期給付,分別於民國99年5月5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99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叁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丁○○、乙○○、丙○○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甲○○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363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丁○○、乙○○、丙○○均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甲○○、丁○○、乙○○、丙○○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丁○○、乙○○、丙○○所受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害人甲○○16,000元,給付方式:共分4期給付,分別於99年5月5日、6月5日各給付3,000元,於99年7月5日、8月5日各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乙○○5,500元,給付方式:共分2期給付,分別於99年5月5日給付3,000元,於99年6月5日給付2,5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3,000元,給付方式:
於99年5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8,580元,給付方式:自99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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