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3時3分,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在本身安全受到威脅下所為,因伊於行進時,前方有計程車忽然緊急煞車,因當時時速不低(約接近50至60公里),故本能從計程車左方閃避,以避免追撞,因其之前已有因此追撞受傷之經驗;而計程車緊急煞車之情形係發生於拍攝採證照片前,那時伊係行駛於計程車之後方,伊若蓄意違規,即會於行進時與計程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如此靠近計程車;另外,該路段伊時常看到有員警站在天橋上拿著相機採證取締,故若非生命受到威脅,伊絕不會與自己荷包過不去,把機車騎到「禁行機車」的路段,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違規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設有4車道,其中自內側起算之第2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而外側車道均未禁行機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可證違規地點之承德路內側第2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僅有自內側起算之第3、4車道可供機車行駛。復觀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機車行駛於內側起算第2車道靠近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分隔線處,確為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與在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上行駛之計程車併行。惟倘有異議人所述因計程車緊急煞車,伊為避免追撞故閃避計程車云云屬實,異議人理應向右駛入由內起算之第4車道,或在原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即可達到閃避之目的,並無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且事發當時車道上之車輛顯非擁擠,各車前後皆有1個半以上車身寬之間距,違規當時由內起算之第4車道亦無看到併行之車輛,異議人若往第4車道行駛,或依規定順勢車流而行,應不可能有因閃躲計程車而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實至為明顯。況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約接近50至60公里,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故,異議人亦未盡其道路駕駛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有相當騎乘機車經驗之人,自難對前開規定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為有利異議人之抗辯。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時常看到有員警站在天橋上拿著相機採證取締,故若非生命受到威脅,伊絕不會與自己荷包過不去,把機車騎到「禁行機車」的路段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的抗辯益徵異議人知悉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且依其經驗法則,異議人對違規行為之發生應有預見,並對因交通違規被逕行舉發之可能亦有認識,異議人仍執意為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自無從以此而脫免其責任或作為其得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