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OOGD六○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懸掛扭曲車牌,使不能辨識其牌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攔停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OOGD六○六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舉發當日係由受處分人之子乙○○駕駛,於是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道前,遭機車騎士煞車不及撞及汽車前方,導致車頭懸掛之車牌彎曲、車燈破裂,保險桿亦有刮痕,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且雙方皆無受傷,為避免妨礙交通,遂與機車騎士和解,並未要求賠償及通報警察,且因位於交流道入口,故先行駛國道一號,並於重慶交流道下,雖想立即修復車牌,但因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故前往最近位於撫順街之友人處,與友人同赴最近之修車廠修車途中,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撫順街三十五號前為警攔下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無毀損車牌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執行巡邏勤務,負責轄區治安巡邏,並取締交通違規,我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身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巡邏至撫遠街時,發現對向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懸掛扭曲之車牌行駛,我就開啟警示燈回頭將該車攔下,當時汽車駕駛人是受處分人之子乙○○,他表示車牌扭曲係因剛剛在東湖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並指汽車保險桿上的刮痕及右邊有裂痕的車燈燈罩給我看,我請他提出向警方備案及車禍相對人資料,但他無法提出,我見該車並非新車,本來就有一些刮痕,無法判斷乙○○所言該車保險桿上的刮痕及右邊燈罩上的裂痕為新痕,且如果真有發生車禍,應會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即便雙方沒有受傷,亦應會向警方備案,況且該車已有車損,車主應會向對方求償,何況乙○○當時既知發生車禍,且車牌扭曲,他又是從車禍地點即東湖開過來,沿途就有很多修車廠可以維修,但乙○○這些動作都沒有做,有違常理,所以我就拍照採證後開單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懸掛於車頭保險桿中央之前車牌,第一個英文字母「B」處已完全向內捲曲,致無法辨識,該車牌果若受處分人所言,係因車禍遭機車撞及所致,則撞擊力道理應甚大,然細繹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六頁),該車前車牌捲曲處之保險桿並無凹痕,亦無擦撞之痕跡,僅在距離該扭曲車牌尚有一段距離之右側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處有數條橫向刮擦痕,已違常理,況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其子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肇事者及目擊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俱無法陳述,並自承於舉發當時尚未想到前往何修車廠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受處分人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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