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授權書上偽造之「 林英俊 」、「乙○○」、「 李萬全 」及「 呂慶慈 」印文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授權書上偽造之「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印文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9日,先在臺北縣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接續偽刻「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之印章各1枚後,隨即在臺北縣土城工業區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製作內容為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等人同意將渠等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0090、0088、00
87、0091、0093號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授權甲○○出面與建商協議之授權書1份,並在「授權人」欄位,接續以上揭偽造「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之印章蓋用印文1次,而偽造完成用證明上開授權用意之私文書後,即將之出示予不知情之友人 呂瑞彬 ,聲稱自己已得到上開土地合建事宜之授權,現欲就該事宜進行洽談,希望呂瑞彬能幫忙介紹願意借予其資金之人,旋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呂瑞彬之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91號
1樓「群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董事丙○○會面,期間甲○○並向丙○○佯稱:已取得某土地合建案地主代表之授權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云云,欲向丙○○借款,於取信丙○○後,復於97年10月29日持該偽造之授權書,至上揭公司向丙○○表示已取得授權書,並將該授權書交付予丙○○而加以行使,並接續向丙○○詐稱其家族剛出售一筆土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於97年11月7日即可收取並償還借款,欲向丙○○借款150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予甲○○由 程筱娟 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1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WD0000000號、W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3
0萬元、2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支票2張,並由甲○○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上揭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林英俊、乙○○、李萬全、呂慶慈及丙○○等人。嗣丙○○於本票到期後未獲清償,且經其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持上開授權書向其借款,並佯稱家族剛出售一筆土地價款2千萬元,於97年11月7日即可收取償還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借予被告150萬元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經證人呂瑞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介紹 被告認識丙○○,被告向丙○○表示有得到地主授權談合建,之後被告向丙○○借款150萬元,並稱自己賣了一筆土地,到時就有錢可還等情(參見同上他字第8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441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林英俊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在系爭授權書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處理土地合建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441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明確在卷;此外,並有蓋有前揭林英俊等人印文之授權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各乙紙及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支票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他字第85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自行盜刻上開印章後進而偽造授權書,再持該偽造授權書加以行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呂瑞彬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英俊等人印章後進而持以偽造渠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某土地合建案地主代表之授權處理土地開發事宜」及「家族剛出售一筆土地價款2千萬元,於97年11月7日即可收取償還借款」,然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偽造授權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尚有3歲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授權書業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印文各1枚(合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林英俊」、「乙○○」、「李萬全」及「呂慶慈」印章各
1枚,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6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堪認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