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貳樓住處,以手持棍棒敲打地板,且大聲喧嘩,嚴重妨害他人安寧,經鄰居報警後,由員警甲○○及實習生 凃紀任 到場處理,經其母 徐通春 來偕同員警至乙○○房間內勸阻時,詎乙○○竟不聽現場處理員警甲○○之制止,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之穢語當場侮辱甲○○,經員警甲○○質問,乙○○另基於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甲○○施以拉址之暴力行為,並出言「明天要找人來處理你們」等危害生命之事項恐嚇而施以脅迫,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拉扯繼而以「明天要找人來處理你們」之語出言脅迫,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深夜喧鬧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以穢語辱罵之犯罪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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