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屏東縣○○鄉○○段二十六之一地號甲○○所有之工寮,持放置在該工寮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該老虎鉗剪斷甲○○所有之電力箱內電纜線約三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八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即為甲○○發現,乙○○立即空手逃逸,老虎鉗則於逃逸時丟棄於草欉內(未尋獲),經甲○○現場追趕及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十六之一前處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甲○○亦稱不記得該工寮內是否有放老虎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老虎鉗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