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鄭超文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嗣減縮為二百四十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 林明珍 積欠債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林明珍對被告每年租金債權八十萬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否認林明珍對其有債權存在,並以保證金、電風扇、地板、輕鋼架等設備費用扣抵該部分租金債權,而聲明異議。惟林明珍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租約到期前,林明珍對被告仍有租金債權存在,此係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扣押,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明珍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對被告有八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確認對象係林明珍對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百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與否,此屬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況該租金債權尚未到期,被告與出租人林明珍是否會終止租賃契約,或林明珍是否仍能履行出租人義務而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均不確定;又被告與林明珍已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五萬元,原告主張之數額已有不符;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八十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之租金,被告已徵得林明珍同意由押租金四十萬元扣抵完畢,被告於扣押命令前曾代林明珍支付公證租約所得稅款五十萬元,自應扣抵尚未支付之租金,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亦有遭排除租賃無法完滿使用租賃物致受損害之可能,此部分亦有留置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林明珍承租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租金為每年八十萬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林明珍因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屏院高民執丁字第九十三執五三四七號扣押命令,於七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扣押林明珍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禁止林明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明珍清償;被告乃以其對於林明珍有電風扇、地板、輕鋼架、保證金等費用可抵扣上開租金債權,且被告並無法預知是否能繼續使用至租期屆滿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扣押命令為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三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林明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租期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然截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林明珍對於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尚未到期,亦未發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在,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此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可確認將來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執行法院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之一,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本應具備之上開權利保護要件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