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仁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呂仁佑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另案通緝之刑事紀錄,且被告曾供稱其戶籍地僅係寄放戶口,並未實際居住,目前之居住地僅係租屋處等語,而其於警詢及偵查尚提及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跑路中等語,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應自110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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