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保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保存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保存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在雲林縣○○鄉○○○路○○號服用抗憂鬱之藥物,又在同日上午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自己已受酒類與藥品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道路邊之消防栓,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顏保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蔡振友黃志青 證述酒測過程與被告受酒測時之狀況(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受酒測過程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精與藥物,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
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自承其定時服用抗憂鬱藥物,對於用藥後注意力會下降之情況應甚為瞭解,而本案發生當日其有飲用含酒精飲料始開車上路。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6毫克,然綜觀其駕車自撞消防栓,且在警察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反應後,仍不聽制止執意繼續開車,可見其在酒精及藥物影響下,已不能妥善判斷危險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在此種狀況下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確實產生危害。末考量被告現年已75歲,仍從事零售業,其高工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家中與妻同住,子女均獨立生活,目前長期服藥控制病情,在本案後改變交通方式為雇用司機,避免自己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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