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指定辯護人蔡文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03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其上裝載食品加工污泥),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公里200公尺處西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為柏油、無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營貨曳引車車尾之攔板固定,造成該車所裝載之食品加工污泥滲漏於道路,致後方同向駛來,由 吳俊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唐繼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吳朱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告訴人 葉紘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鄭美玉 、其女即告訴人 葉子涵 、告訴人 葉子辰 (00年生,年籍詳卷)、告訴人 葉子瑔 (00年生,年籍詳卷)、由 李光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 李韋佳 、由 王雅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謝秀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林三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告訴人 許全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失控打滑,吳俊奇所駕之車輛因此與告訴人葉紘箖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謝秀芬所駕之車輛亦因此與李光嶸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其餘車輛亦因此失控分別撞擊路旁護欄,致使李韋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林三貴則受有手臂及膝蓋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葉紘箖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涵則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辰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脖子疼痛、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雙足大足趾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全育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其餘駕駛人及乘客均未成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葉紘霖 、葉子涵、葉子辰、葉子瑔、許全育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紘霖、葉子涵、葉子辰、葉子瑔、許全育等人和解,並據其等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