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澤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海豐侖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豐興路15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宗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
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因失業,剛好與朋友相約飲酒,原本想說睡在車上算了,最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其飲用酒類為威士忌,酒精濃度甚高,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雖未發生車禍,然已對往來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影響。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曾因酒後駕車一度經判處緩刑,一度發生車禍致自己與他人均受傷,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母親一起籌措易科罰金款項,有其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過去因交通違規所受之刑罰應已足促使一般人心生注意,卻仍未能改變自己生活與交通習慣,顯然其並未因此養成遵守法律之觀念。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維生,與母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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