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燒臘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至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張俊宇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俊宇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1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員觀察被告之結果: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經警實施「步行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素行不佳,猶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猶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駕駛重型機車所致危害,不若駕駛汽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較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境清寒,除有貸款負擔外,另有父母、配偶均待其扶養,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份、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