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榕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係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彭○容與男客性交易後所得報酬,而由彭○容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小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榕」之人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夫 」),由該綽號「小榕」之人以每次性交易2,100元至4,000元之價格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容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彭○容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彭○容扣除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甲○○,甲○○再扣除其每次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以自動存款機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102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駕車載送彭○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123號房與男客蔡○智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123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3,500元、自彭○容處扣得性交易所得2,100元(彭○容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交易所得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彭○容、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榕」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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