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查獲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另案被告 楊三葆 上址住處執行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年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姚登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楊三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以102年度偵字第8196號偵辦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三葆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逮捕,經警徵得姚登晉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5組。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三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2年3月
份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毒品器具部分,因該條並無刑罰規定,是報告意旨該部分容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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