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為「於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在其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起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於採尿前廿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逕依尿檢報告二者均呈陽性反應,並以人體代謝推計施用時間,惟被告到庭陳稱係採尿前數小時,並係同時施用,經核亦與尿檢報告無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本案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認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及三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在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之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在家與父母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涉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戒絕,惟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自始自白不諱,現亦另案執行中,無法再接觸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吳明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101年毒偵字第137、1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迨為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9、50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7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7月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9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明偉係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偉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編號Z000000000000)各1│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紙證│2、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行完畢後,於95年間又犯│││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101、││││104、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