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字第44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新北毒偵卷第27、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新北毒偵卷第8-10頁、第12-2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新北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
2月1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相關處遇,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14.8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82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6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背面),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案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未完成戒癮治療,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毒癮尚有戒除之可能,應予觀察、勒戒處分,而非科以刑罰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關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相關處遇,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