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茲審酌被告前有侵
占案件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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