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順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9年4月上旬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
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
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於99年4月21日匯款新台幣3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
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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