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號上訴人 傅來福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所附之附表所示編號F-
1、F-2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傅來福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28元【計算式:22.15(F-1)+121.45(F-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33,0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