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發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至21時35分許間之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花蓮寶哥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發現張金發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且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甚為危險;考量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過往酒駕之次數、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