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花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0時許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46分許間之某時,自不詳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11.1公里前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過往酒駕之次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約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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